(2015)沈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堂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堂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堂红,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取保。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堂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堂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初至2014年的9月份,张某多次在深夜的凌晨时间使用木棒撬开位于沈河区的门市店铺铁栅栏,然后钻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随后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号4-3-4,分多次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向被告人张堂红以230元和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将盗窃的电脑主机箱及显示器以100元至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被告人张堂红共收购张某销赃的电脑显示器4个,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机箱2部。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堂红收购的赃物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堂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马某、汪某、陈某、李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堂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堂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堂红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堂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