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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章玉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玉森,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25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玉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玉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章玉森驾驶一部黑色“王川铃木牌”电动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发现被害人严某某将一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00元、驾驶证一本)放置于闽A*J***号白色货车尾部,遂趁被害人严某某在车厢内整理货物不备之机,盗走上述腰包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梧塘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章玉森抓获,并当场提取、扣押被告人章玉森用于作案的上述电动车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章玉森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地点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玉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玉森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玉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章玉森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玉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现金人民币9500元,退还被害人严某某;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王川铃木牌”电动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