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朋冬可与陈文宾、唐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朋冬可,陈文宾,唐虎,叶普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朋冬可,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宾,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舒彩虹,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虎,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普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朋冬可诉被告陈文宾、唐虎、叶普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冬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群星,被告陈文宾的委托代理人舒彩虹,被告唐虎的委托代理人查学云,被告叶普乐的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朋冬可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许,在晋熙镇老城城北路与晋熙街交口处,原告驾驶的从太湖至江塘东升的客车在掉头的过程中(因太湖至江塘的“反帝桥”在维修,不能通行,需从新城回江塘),陈文宾的岳父朱某某站在车前拦车,原告的弟弟朋某甲和车上的乘客上前劝阻,朱某某就打电话给徐桥班线的队长,谎称朋氏兄弟殴打其一人,陈文宾就带了叶普乐、唐虎等人手持铁棍,赶到现场,对朋某甲劈头盖脑的殴打,同时对原告和售票员朋某乙进行殴打,导致朋某甲、朋冬可、朋某乙身体的不同部位受伤。朋冬可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朋冬可为此花去多项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朋冬可连带赔偿医疗费53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117.27元、误工费3235.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679.7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朋冬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朋冬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太湖县公安局对陈文宾、叶普乐、唐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事实;(三)太湖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护理、误工时间;(四)太湖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五)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太湖县顺安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运输行业。陈文宾辩称:(1)本案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从庭审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来看,均没有证据证实陈文宾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文宾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陈文宾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的发生和扩大原告方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原告办理住院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在本纠纷发生后的第三天,原告住院治疗可能有其他原因;(4)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并不是从事运输行业,无营运证在卷予以佐证,误工费的标准不能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唐虎辩称:唐虎只打伤了朋某甲,没有伤及朋冬可、朋某乙。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朋冬可住院时间为本纠纷发生后的第三天,而且朋冬可参加了2014年7月11日在毕岭和江塘乡人民政府路段的长时间拦车,其伤情不排除有其他可能;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过多。交通费应酌情赔偿,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叶普乐辩称:原告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三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14年7月13日才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还参与了上路拦车,按照太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表述的2014年7月14日检验所见,朋冬可左前臂有3处相连的表皮剥脱,腹部局部青紫,说明原告的伤情不完全由三被告所造成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陈文宾、唐虎、叶普乐分别提交以下证据:陈文宾提交的证据:(一)陈文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太湖县交通运输局太交运字(2014)37号文件。证明原告购置的车辆是未批准的擅自营运的车辆;(三)太湖县晋熙镇公安派出所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1、本案的起因是因徐桥车队调度旅客上下车的员工朱某某被原告方所打,从而引发纠纷,原告有过错的事实。2、陈文宾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3、本案只有朋某甲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四)2014年7月11日原告方在太湖县江塘乡毕岭街路段和江塘乡人民政府路段先后拦截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参与上路拦截正在运营的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的事实。唐虎提交的证据:(一)唐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至(四)组证据与陈文宾提交的(二)至(四)组证据相同。叶普乐提交的证据:(一)叶普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三)、(四)为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对叶普乐、唐虎、陈文宾的询问笔录。证明1、事发时只有叶普乐和唐虎与朋某甲有打斗行为,没有与朋冬可、朋某乙有肢体接触的事实;2、朋某甲头部受伤是唐虎用小马凳击打造成的。(五)太湖县交通运输局文件。证明原告擅自购置中巴车非法营运的事实。经过法庭举证和质证,陈文宾、唐虎、叶普乐对朋冬可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关于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持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朋冬可对陈文宾、唐虎、叶普乐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陈文宾、唐虎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陈文宾、唐虎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陈文宾、唐虎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叶普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对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陈文宾、唐虎、叶普乐对相互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陈文宾、唐虎、叶普乐对朋冬可提交的证据(二)中太公(晋熙)行罚决字(2014)第614号、615号、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陈文宾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朋冬可是在拉架过程中受伤的,不是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陈文宾带领唐虎、叶普乐到达案发现场前,已经预见可能发生殴斗,并有所准备,到达现场后双方即发生肢体接触,继而发生相互推搡、殴打,陈文宾虽然没有对原告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但对事态的发展和扩大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朋冬可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系共同侵权行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于朋冬可提交的证据(二)中现场照片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有关朋某甲、朋冬可、朋某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认为三被告没有对朋冬可、朋某乙实施侵害行为,但对于朋冬可、朋某乙受伤的事实与其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记载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与案发时间不符,认为原告可能因其他原因受伤,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交通费等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时间在门诊时间之后属于正常现象,住院原因在诊断证明和住院记录中已有明确的记载,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所在村、乡以及太湖县顺安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即从事运输行业。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和被告提交的太湖县交通运输局文件,并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农村客运工作,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从事运输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认定。原告对陈文宾、唐虎提供的证据(二)和叶普乐提供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均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江塘乡农村客运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报告,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陈文宾、唐虎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均显示为另一起纠纷,且在本案发生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陈文宾、唐虎提交的证据(三)、叶普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其不能达到三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0日17时许,朋冬可驾驶太湖至江塘东升的客车在晋熙镇老城城北路与晋熙街交口处掉头时,在现场调度车辆的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朱某某(陈文宾的岳父)站在车前拦车,朋冬可的弟弟朋某甲等人上前劝阻未果,朋某甲将朱某某拉到路边后,朱某某打电话给徐桥农村公交客运班线车队的队长王某某,称朋氏三兄弟殴打其一人。之后王某某打电话将情况告诉在太湖县新城居住的陈文宾,陈文宾随即带领唐虎、叶普乐赶到老城,在老城梅金海早点店门口找到朋某甲,双方发生口角,继而陈文宾动手推搡朋某甲,唐虎用小木马凳击打朋某甲头部,叶普乐用一根收缩铁棍殴打朋某甲,致朋某甲头部、胸部受伤。朋冬可、朋某乙上前劝阻、拉架,亦不同程度受伤。之后,朋冬可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13日转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387.22元。2014年10月15日朋冬可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朋冬可自2008年至今,一直从事太湖至江塘农村客运工作,其职业为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旦遭到不法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经营客运市场发生矛盾后,陈文宾直接带领唐虎、叶普乐找到朋某甲,发生争执后,对朋某甲进行殴打,朋冬可在拉架过程中受伤,陈文宾、唐虎、叶普乐三人行为违法,由此对朋冬可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陈文宾、唐虎、叶普乐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在客观上已经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朋冬可的受伤,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朋冬可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朋冬可受伤,但其伤情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朋冬可因本次纠纷应获赔医疗费5387.22元;护理费1117.27元(11天×101.57元/天);误工费3235.25元【25天(建休两周+住院11天)×129.41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10259.74元,陈文宾、唐虎、叶普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宾、唐虎、叶普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朋冬可各项经济损失10259.74元;二、驳回原告朋冬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陈文宾、唐虎、叶普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彬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