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徐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葛水法与蒋余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水法,蒋余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葛水法。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余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苍山东路535号。负责人侯春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葛水法与被告蒋余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水法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查丽莎,被告蒋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水法诉称:2014年5月25日,蒋余良驾驶皖10/175**拖拉机,沿104国道行驶时与他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蒋余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64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蒋余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余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已支付医疗费36488.17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赔偿项目均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应按照10000元限额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7时35分,蒋余良驾驶车牌号为皖10/175**拖拉机,沿京福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5.7公里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驾驶证已注销的葛水法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葛水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余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水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葛水法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380元,在该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6108.17元,其中蒋余良支付36488.17元。后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9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水法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中,葛水法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蒋余良为其所有的皖10/175**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庭审中,葛水法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工商信息。误工证明内容为葛水法为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750元。葛水法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2750元、2750元。蒋余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工商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分担。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56488.17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葛水法共计住院43天,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774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90天,标准不能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应以18元/天计算较为事宜,故营养费为1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计算为5400元。五、误工费。葛水法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葛水法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本院结合葛水法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确认误工费按照2700元/月计算,结合误工期150天,应计算误工费13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2538元计算,至定残日葛水法未满60周岁,应赔偿二十年,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葛水法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50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葛水法十级伤残,蒋余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八、交通费。结合葛水法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综上,葛水法的各项损失合计146958.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88076元。超出部分48882.17元由蒋余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4217.52元,蒋余良已支付36488.17元,多支付的2270.65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葛水法98076元(其中支付葛水法95805.35元,支付蒋余良2270.65元)。二、驳回葛水法对蒋余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鉴定费2360元,由葛水法负担156元,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葛水法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葛水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