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应建方与陈君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方,陈君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应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斌,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君标。原告应建方与被告陈君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2908元及利息1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建方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90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款于2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建方货款人民币1729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陈君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