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怀德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被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梁亮,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彰武县四堡子九年制教育学校教师,系本案被害人。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彰武县四堡子乡鸡冠山村三道沟组居民。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辽J825**号飞碟牌汽车,在本村民组东沟拉一车河沙欲送往本乡先锋村东吴家组周某某家,当行至本村民组西土路时,王某某招手将车拦停,阻止李某某拉河沙,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王某某右手抓住左侧车门,左手拽住车左侧后视镜支架站在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左侧脚踏板上不让李某某走,李某某开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将车停下,让王某某放手下车,王某某未下车,李某某开车继续向前行驶,致使王某某被迫下车时左脚被汽车左前轮碾压受伤。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左跖骨3、4、5骨骨折”。2014年6月23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足损伤车轮碾压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李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0日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足损伤构成X级伤残。王某某伤后,其经济损失为26194元。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于2007年2月1日被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辽J825**号大型汽车照片及对车辆的勘查记录,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复印件,王显富左足照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彰武县公安局四堡子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06)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收据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6194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与上诉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及X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情节,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提出对上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4)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变更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4)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方式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刘文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