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管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延吉市东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河项目部、张文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东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河项目部,张文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管初字第1号原告:延吉市东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段聪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占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河项目部,住所地:和龙市。被告:张文茹,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延吉市东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河项目部、张文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为和龙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明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全洪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