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周甲。申请人周甲申请宣告周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乙。经审查,被申请人周乙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周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器质性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