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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志方与被告湖南舒琳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方,湖南舒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913号原告:罗志方,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舒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东路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兵,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方诉被告湖南舒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波、张杰明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龙辉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芬芳担任记录。原告罗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峰、王雪莲,被告舒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方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损失33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罗志方的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30日,被告与长沙广播电视集团(以下下简称广电集团)签订《购房总协议书》,约定广电集团以1380/㎡的价格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6号金泰小区第5、8、9、10幢房屋,购房总面积为15713.22㎡,购房总价为21684243.6元。2000年9月4日,原告作为长沙广播电视集团职工与被告湖南舒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1230元/㎡的价格购得金泰小区第9幢5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29.26㎡。原告通过广电集团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的购房款。2013年8月5日,广电集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该案于2015年12月11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003号裁定书裁定,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应由购房者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00年9月15日前,将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在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才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拖延办证,致使原告延期1453天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舒琳公司辩称,1、房产证有栋证、分户证两种,栋证由被告承担主要义务,分户办证由原告及其召集人广电集团承担主要义务,被告只承担协助义务,延期办证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了办证延期;2、被告办证上没有过失,被告栋证办好后,随时可以协助购买方办理分户证,因为原告及其召集人迟迟未交购房尾款与办证款,才使得办证延期;3、由于延期办证不是出卖人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的胜诉权已经丧失。5、原告是办证义务的主要承担方,应该在按期支付购房款、办证款,交付基本资料的情形下,才能追索被告作为协助办证方的责任。6、从原告提供的缴纳办证费用的收据来看,被告办证时间并未超出约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总协议书》、房屋产权情况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契税完税证、栋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来往的函件,不能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缴纳办证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30日,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因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自2010年7月15日起,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已被撤销,除行政职能外,其权利义务均由广电集团承继)因为其单位职工集体购房而与被告舒琳公司签订《购房总协议书》。2000年9月4日,被告舒琳公司与长沙市广播电视局职工罗志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罗志方向舒琳公司购买金泰小区9幢6层1门502房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单位每平方米1230元,总金额为158990元;舒琳公司须于2000年9月15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付罗志方使用;罗志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舒琳公司给予协助,如因舒琳公司的过失造成罗志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18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罗志方有权提出退房,舒琳公司须在罗志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天内将罗志方已付款退还给舒琳公司,并按已付款的2%赔偿罗志方损失。罗志方实际于2004年11月25日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另查明,2013年,广电集团就舒琳公司逾期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舒琳公司支付违约金1525820.04元,天心区法院判决驳回广电集团的诉讼请求。广电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60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依法应由购房职工主张,并驳回广电集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舒琳公司须于2000年9月15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罗志方使用,罗志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舒琳公司给予协助,如因舒琳公司的过失造成罗志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18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罗志方有权提出退房,舒琳公司须在罗志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天内将罗志方已付款退还给舒琳公司,并按已付款的2%赔偿罗志方损失。现罗志方于2004年11月25日才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罗志方认为逾期办证系因舒琳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舒琳公司则认为逾期办证系原告未支付办证款,但舒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了原告支付办证款,舒琳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舒琳公司对逾期办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舒琳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办证负协助义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购房款158990元的1%向罗志方承担违约金1589元。舒琳公司辩称罗志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广电集团作为单位一直在为职工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因此,舒琳公司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舒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志方违约金1589元;二、驳回原告罗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湖南舒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由原告罗志方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辉人民陪审员  张杰明人民陪审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