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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姚某、陈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尹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尹某某在本区施惠路XXX号电信材料仓库门口处,为装运货物事宜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冲突,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姚某、陈某某先后到案。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一方共计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余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劣迹材料,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尹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尹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陈某某、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