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胜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胜峰,无职业。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9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9日被暂缓收治。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胜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高胜峰在本市河东区卫国道卫昆桥附近的源润大厦A座414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0.17克,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手续,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证人王××、马××、孙××的证言,光盘,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高胜峰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胜峰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高胜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胜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胜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