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与王永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王永录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住所地营口市运输公司。负责人王述民,该配货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崔国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力朋,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录,男,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旭,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诉被告王永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威、张力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录代理人冯旭、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兴城市新恒运输有限公司挂车车主王永录将营口绿源锅炉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锅炉配件运输至甘肃省天水市,收货人为王虎明,运费金额为21500元,装车时已付运费7000元,货到后付清余额款。2014年8月11日,货物运送至天水市后,被告拒绝卸货,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才能卸货,原告派工作人员王亮赴天水市协商,后被告将货物运至辽宁绥中县前所镇,原告多次索要货物,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货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1、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财务;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3、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王永录辩称,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过运输协议书,所以原告称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所以也不存在非法侵占财务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存在返还财产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托运人营口市绿源锅炉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员工王亮与兴城市新恒源(新恒)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兴城市新恒源(新恒)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运输原告承运的锅炉配件(详见清单),卸货地址为甘肃省天水市,运输金额为21500元,装车付7000元,余额打到卡里,被告王永录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乙方代表(兴城市新恒源(新恒)运输有限公司)处签字,中介代表盖有“营口市昌盛物流”的印章。《货物运输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永录到托运人营口市绿源锅炉有限公司装载货物,运输到甘肃省天水市后,因原告未能及时卸货,所以被告将货物运回绥中县。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永录与承运人兴城市新恒源(新恒)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王永录将全资自购车车辆登记在兴城市新恒源(新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归王永录所有,同时约定,王永录在挂靠营运期间产生的收益归王永录支配和使用,发生损失由王永录自己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运输协议书、特别授权书、《运输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金桥、王从旭)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不是运输协议的托运人,起诉前,托运人营口市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原告营口昌盛物流配货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将托运人营口市绿源锅炉有限公司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允许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请求返还货物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王永录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运单位为兴城市新恒源(新恒)运输有限公司,但是被告王永录以乙方的代表的名义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根据被告王永录与承运人兴城市新恒源(新恒)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王永录与承运单位兴城市新恒源(新恒)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永录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兴城市新恒源(新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自己对外承担责任。故本案的被告王永录是适格的被告。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与《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中介机构“营口市昌盛物流”是否为同一主体的问题,经本院到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查到“营口市昌盛物流”的相关信息,且印章的名称即“营口市昌盛物流”不符合相关注册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与“营口市昌盛物流”是一家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刻了两个印章,所以综合上述内容,原告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与“营口市昌盛物流”实际为同一主体,原告使用两个印章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将托运人的货物运输到甘肃省天水市,原告未及时安排卸货,被告未按合理的方式解决卸货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中都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被告应对其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录将运输的货物交付原告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已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营口市昌盛物流配货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0元,邮寄费8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王永录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化城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