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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辽宁省百货纺织品总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百货纺织品总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百货纺织品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关晓忠,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阳,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森,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琼,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大石,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百货纺织品总公司因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2008年6月对原告辽宁省百货纺织品总公司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12号(省百家属宿舍二层楼)实施拆除,该拆除行为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2011)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原告。原审另查,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起已知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应于2014年3月27日前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国家赔偿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省百货纺织品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上诉人辽宁省百货纺织品总公司上诉称,一审在并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定,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赔偿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上诉人发生了符合法定中止条件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再一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时效应从其收到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终审判决之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算,其于2014年8月提起本诉,明显已经超过两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时效中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