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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平、李光明与李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李光明,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王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广钊。被告李光明,居民。第三人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马良德,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平与被告李光明、第三人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光明、第三人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平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平撤回对被告李光明、第三人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审 判 长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