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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永华与叶拥森、罗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叶拥森,罗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96号原告:卢永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刘永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拥森,住从化市。被告:罗建峰,住从化市。原告卢永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叶拥森、罗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刘永涛及被告叶拥森、罗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叶拥森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原告卢永华)在龙门县龙华镇焦山村矿山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摔下山坡,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拥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永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胫左胫深神经不全断裂;左胫前动脉挫伤;左腓骨远段开放骨折;1、中型颅脑损伤、多处头皮挫裂伤;2、左眼脸损伤;左腓骨远端粉碎性开发骨折并骨却损;左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左腓深神经不全断裂;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各一项;误工期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372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住院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医疗护工费290元;5、误工费25927元;6、营养费45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28190.90元;9、伤残鉴定费4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2606.1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567334.61元。被告叶拥森是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罗建峰是该车登记车主,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7334.6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拥森和被告罗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保险公司仅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司认为该事故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被告罗建峰仅购买车上(驾驶员)险,而没有购买车上(乘客)人员险,故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二、该事故发生在龙门县,事故管辖权法院应在龙门或者保险公司所在地。三、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P139-P142的案例指导意见,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乘坐被告叶拥森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山路上,车辆失控摔下山坡致命原告受伤。显然,原告应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由于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不是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理赔对象,我司不应理赔。四、本次事故不属于我司理赔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拥森、罗建峰共同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但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事故的事实是我不认识原告,不同意搭载原告,但原告强行上车。车在下坡途中失控,原告跳出车外下地后,被失控车辆撞伤。原告应属于“第三者”,是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理赔对象。2、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叶拥森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龙门县龙华镇焦山村矿山路段时,车辆失控,原告为避险打开车门跳出车外,被失去平衡的车辆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从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拥森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叶拥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胫左胫深神经不全断裂;左胫前动脉挫伤;左腓骨远段开放骨折;1、中型颅脑损伤、多处头皮挫裂伤;2、左眼脸损伤;左腓骨远端粉碎性开发骨折并骨却损;左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左腓深神经不全断裂;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各一项;误工期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罗建峰,该车是被告叶拥森和被告罗建峰合伙购买,用于合伙经营,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未购买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险期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拥森、罗建峰支付3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720.57元,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记录等,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90天,该主张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护理费7200元。4、床租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该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首先,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鉴定误工期180天,即误工时间计180天。其次,误工损失的确定,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可按2014年度运输行业5257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5927元(52574元÷365×180天)。6、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公式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年限×赔偿基数。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是32598.7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各一项,赔偿基数可以确定为32%,原告于1974年11月7日出生,计算年限20年,即残疾赔偿金是208631.68元(32598.7元×20年×32%)。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11.33元,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卢某乙1950年10月5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41140.22元(24105.6元/年×16年×32%÷3);原告母亲肖某1949年1月24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38568.96(24105.6元/年×15年×32%÷3);原告儿子卢某丙2002年11月24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23141.38元(24105.6元/年×6年×32%÷2);原告儿子卢某丁2011年2月6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54960.77元(24105.6元/年×171月×32%÷2);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原告原告一个伤残程度玖级和一个八级伤残,使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告要求予以精神抚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3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5000元。11、伤残鉴定费43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7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92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1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508390.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鉴定意见书、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永华的身份应如何认定,即其是否属于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卢永华在保险车辆失控情况下,跳出车外,此时保险车辆已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卢永华仍是“本车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故原告卢永华遭受的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原告卢永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拥森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拥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将此作为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和归责的依据。因此,被告叶拥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是被告叶拥森和被告罗建峰合伙购买,用于合伙经营,被告罗建峰亦应与被告叶拥森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拥森、罗建峰已支付3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在上述赔款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拥森、罗建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永华505390.58元;二、驳回原告卢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7元,由被告叶拥森、罗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