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林景弟、梁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林景弟,梁小芳,高思清,梁辉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玉龙北路66号。负责人刘振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住福鼎市。系该行职员。被告林景弟,住福鼎市。被告梁小芳,住福鼎市。被告高思清,住福鼎市。被告梁辉杭,住福鼎市。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景弟、梁小芳、高思清、梁辉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景弟、梁小芳、高思清、梁辉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被告林景弟、梁小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林景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约定若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思清、梁辉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林景弟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尚欠本金18762.9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景弟、梁小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762.96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结欠4719.97元;另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思清、梁辉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景弟、梁小芳、高思清、梁辉杭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构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林景弟、梁小芳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及被告林景弟、梁小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林景弟、梁小芳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林景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思清、梁辉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林景弟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4、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证明被告林景弟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结欠本金18762.96元、利息4719.97元未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林景弟、梁小芳、高思清、梁辉杭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林景弟、梁小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被告林景弟、梁小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思清、梁辉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林景弟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尚欠本金18762.96元、利息4719.97元未偿还的事实。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景弟、梁小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林景弟、梁小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月1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景弟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若逾期偿还,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思清、梁辉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景弟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林景弟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尚欠本金18762.96元、利息4719.97元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林景弟、梁小芳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林景弟现结欠原告贷款18762.9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思清、梁辉杭为被告林景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景弟、梁小芳、高思清、梁辉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景弟、梁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18762.9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结欠为4719.97元;另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思清、梁辉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林景弟、梁小芳、高思清、梁辉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谢道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