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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仙居制药销售有限公司与延安常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仙居制药销售有限公司,延安常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浙江仙居制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松。委托代理人:何长明、陈逸嫣。被告:延安常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学军。委托代理人:司晓东。委托代理人:樊刚。原告浙江仙居制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制药公司)为与被告延安常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泰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并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被告常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晓东、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制药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口炎清颗粒经销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浙江省的指定区域代理商,负责协议产品在该省内的招投标、推广宣传及销售事宜。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按约履行,与多家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如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不做回复,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也迫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导致原告因未履行协议而须向多家单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虽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和变更由陕西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根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不明或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合同中约定陕西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因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杭州市(原告在杭州的办事处所在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供应第一笔货款252000元对应的货物,并提供相应的销售药品、参加投标所需文件;2.被告支付因未履行合同导致的原告损失赔偿金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仙居制药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产品代理推广协议》2份,以证明若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将赔偿其他单位损失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以证明原告根据《协议书》已经履行支付保证金及货款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租赁房屋作为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办事处的事实。5.催告函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书面再次催告被告履行《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常泰药业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协议产品在该省内的招投标、推广宣传及销售事实。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原告)按协议量每月进货,如果连续两个月未进货,或者在承诺时间内未达到承诺销量的80%,甲方(被告)有权终止协议或调整授权市场。”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保证金(合计300000元)到账后,本协议方可生效。逾期7天未交,则视为乙方自行放弃,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另行与其他经销商签约。”2014年6月26日,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货款252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支付货款252000元。自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给其发货。2014年10月16日,被告退还货款2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将余款604000元全部退清。被告认为:第一,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6月7日前支付300000元保证金,但其实际支付时间却是2014年6月26日,逾期19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保证金,该行为直接导致合同不生效,故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第二,根据药品行业的商业惯例,买受人在支付货款后,还应当向出卖人发出请求发货的申请,该申请应当明确药品的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接收地点等相关事项,以便出卖人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在支付货款后,因其自身原因,至今一直未向被告请求发货,属于“连续两个月未进货”之情形。被告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返还了全部保证金及货款,并无任何违约、违法之处,故不应赔偿原告虚构的所谓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常泰药业公司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0000元保证金,原告如果连续两个月未进货,被告有权终止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全额退还了804000元保证金和货款。3.《发货申请单》1组,以证明原告应根据惯例向被告书面申请发货,并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原告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发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故未生效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跨区域销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租赁发票加以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催告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收到该催告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4000元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打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约定的产品规格超出其与被告所签的经销协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合同已履行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相应租金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亦未提交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证据4、证据5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6月份,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口炎清颗粒”,负责该产品在浙江省内的招投标、推广宣传及销售事宜。“口炎清颗粒”分两种规格,其中10g*20袋规格承诺月销售量70000包,10g*12袋规格承诺月销售量36000包。6月和7月份分别按18000包(12袋规格)实行打款发货,从8月份开始按照承诺月销售量打款进货。20袋规格发货从本次中标后执行,中标结果公示当月实行首批汇款提货(20袋规格)300件,从中标结果公示次月开始按照承诺月销售量打款进货。原告按协议量每月进货,如果连续两个月未进货,或者在承诺时间内未达到承诺销量的80%(附任务进度表),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或调整授权市场。《协议书》第三条“协议生效及保证金”约定,“口炎清颗粒”的招标价格保证金为15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按照双方协议的不低于甲方限定的最低中标价格中标,招标保证金即转为防窜货保证金,如果没有招标,则不退还保证金。“口炎清颗粒”的任务保证金为15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保证金(合计300000元)到账后,本协议方可生效。逾期7天未交,则视为乙方自行放弃,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另行与其他经销商签约。《协议书》第四条“货款支付、费用结算、交货地点及验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款现货,乙方按照开票价汇出货款后将汇款单传真给甲方,甲方确认款到后可发货。协议交货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权利义务包括为乙方提供本协议产品销售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协议书》原告代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代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货款252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2000元,合计804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退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退货款604000元(含保证金3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招投标工作推迟,故其未要求被告发货。被告陈述收到原告货款后曾派人与原告沟通发货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协议书是否生效问题,二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在收到对方盖章的协议书原件七天之内已交纳保证金,故协议书已经生效。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在双方签字后7天内交纳保证金,故该协议书未生效。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金(合计300000元)到账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因《协议书》并未约定7天的起算时间,故诉争《协议书》在原告300000元保证金实际到账后已经生效。另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和货款后与原告沟通发货事宜,说明双方已按《协议书》在履行,故被告认为《协议书》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提供招投标所需文件,致使其无法进行招投标,并认为两种规格的“口炎清颗粒”是打包处理的,即中标后一起发货,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被告则认为12袋规格“口炎清颗粒”虽然是打款发货的,但原告未按行业惯例填写发货申请单要求被告发货,故被告无法发货;20袋规格的“口炎清颗粒”发货是中标后执行,两种规格的产品并非打包处理,《协议书》已终止故原告无权再要求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两种规格药品的进货打包处理与《协议书》约定不符,原告在支付2014年6月、7月的12袋规格“口炎清颗粒”货款后,却以未中标为由未要求被告发货,且未支付8月、9月的货款以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每月进货数量,属于违约情形,被告根据约定有权终止《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10月-11月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货款合计804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的行为,亦已向原告明确表达其终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协议书》已终止,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应终止。被告已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供应货款252000元对应的货物并提供相应销售药品、参加投标所需文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损失赔偿金5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仙居制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由原告浙江仙居制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