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钟燕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钟燕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号原告:张大伟,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花莲县花莲市。委托代理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燕立,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台湾居民。原告张大伟于2014年11月27日为与邹某某、被告钟燕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并由审判员陈莹独任,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念超到庭参加诉讼,邹某某及被告钟燕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邹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邹某某是夫妻,实际控制及经营东莞科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息人民币8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以登记在被告名下、邹某某与被告共同居住、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恒星花园怡居*座***房产作抵押担保;以邹某某、被告共同所有的东莞科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担保;被告如违约,则承担律师费等原告追讨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相当于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160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台胞证、原告的台湾身份证、被告的台胞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房产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有被告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为被告书写。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原告的前述主张应予采信。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有“邹某某”字样的署名。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公司运营周转资金”;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则按日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赔偿律师费等原告追讨债权的费用;被告仅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恒星花园怡居*座***房产作抵押担保;邹某某以其名下“东莞科捷电子厂内所有生产机器设备作为担保”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该收据“见证人”栏有“邹某某”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原告因资金不足未出借人民币400000元、仅出借了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提供的担保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日利率0.5%过高,原告主动调低为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有经常居住地;原告于广东省东莞市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等。尚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得以受偿以及原、被告曾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案涉诉讼;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等。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处房产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台胞证、原告的台湾身份证、被告的台胞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是台湾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在中国大陆,中国大陆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利率0.5%,原告主动调低逾期还款利率、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被告在逾期未还款的情形下应赔付原告追讨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为进行案涉诉讼已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燕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赔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张大伟。二、驳回原告张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钟燕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