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科学城环通电器总公司与曹菊琼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科学城环通电器总公司,曹菊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2号原告四川省科学城环通电器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20541551-7。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金停,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曾民,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菊琼,女,生于1974年10月,汉族,住江油市。原告四川省科学城环通电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诉被告曹菊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尤金停、赵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菊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中经路4号和5号房屋,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的水、电、物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房转租他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退还租赁房屋。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电梯厂中经路划拨土地周转房4号和5号房屋,4号房屋月租金1287元,5号房屋月租金1248元,押金均为1000元。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一年一次性优惠一个月租金,第三年起每年增加10﹪的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租金和押金,以后每年第1个月10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合同期内水、电、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违反上述条款规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律师函,以证明2014年12月2日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信欣欣函告被告:自律师函送达至被告之日起,被告应在5日内向原告缴纳房租48438元、水电费2125.1元及违约金5000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3、5号门面房能源费清单,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水电费1289.2元;4、租户所欠租金、水电费明细表,以证明曹菊琼欠付租金数额;5、科城办(2009)89号、所发(2009)114号文件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702201004300101),以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曹菊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环通公司与被告曹菊琼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2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电梯厂中经路周转房4号和5号房屋,4号房屋月租金1287元,5号房屋月租金1248元;押金均为1000元。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一年一次性优惠一个月租金,第三年起每年增加10﹪的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租金和押金,以后每年第1个月10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合同期内水、电、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反上述条款规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4号及5号承租房。被告交纳了4号房屋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2014年9月,被告曹菊琼将4号房屋转租给张某某。张某某交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被告尚欠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租金5662.8元。被告交纳了5号房屋截止到2013年4月的房租,2013年5月后至今未交纳房租,欠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房租14976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租金16473.6元。欠付5号房屋水电费共计1389.2元。2014年12月2日,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函告被告:自律师函送达至被告之日起,被告应在5日内向原告缴纳房租48438元、水电费2125.1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份《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拒收。本院认为,原告环通公司与被告曹菊琼的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第1个月10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原、被告的租赁期间虽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经原告函告并给予一定期限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其缴纳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科学城环通电器总公司与被告曹菊琼签订的2份《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曹菊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电梯厂中经路周转房4号及5号房屋,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菊琼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