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俭江与山东沃科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俭江,山东沃科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韩俭江。被告山东沃科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玄武东街与新元路交叉口仁和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李传孝,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俭江与被告山东沃科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寒商初字第5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80000元,因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存款2867.87元另查封被告的汽车三辆。现被告提供案外人孙桂莲一套面积为72.8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担保,被告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孙桂莲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343号内X号楼X-XXX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崔乐勇审判员 刘晓燕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