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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龚某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镇某夜市摊上喝酒。当日21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龚某某的渝1R7**小轿车从二郎庙开往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教堂处接人。当车行至某某街道某某路东转盘方向附近时,陈某某为了超越前方车辆,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陈某某抓获。通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陈某某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并占道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并超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调达成赔偿意见,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已经承担了王某某的摩托车修复损失及部分医疗费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