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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熊火英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火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火英,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建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乘警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万印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火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火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熊火英在金桥乡虎庄村上庄自然村进行违章建筑施工,与前来执法的金桥乡城管执法中队常务副中队长杜某带领的城管队员发生冲突,致使杜某及另一城管队员熊某3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3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熊火英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熊某3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0000元及3000元人民币,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火英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熊火英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熊火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身份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在编事业单位人员;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月20日上午,其带领执法人员对徐某的违章建筑进行责令停工,但徐某不予停工,还纠集亲属对执法人员进行围攻,其的三颗牙齿被熊火英打掉,熊某3腹部被踢了一脚,熊小明还用铁锹打了一下熊某3。2、被害人熊某3的陈述,证实1月20日上午10点,金桥乡虎庄村上庄自然村,杜某在对徐某的违章建设执法时,被熊火英打掉三颗牙齿,多名城管队员被打的事实。3、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1月20日上午在上庄自然村,杜某带领队员执法时遭到徐某及其亲属20多人的围攻,有人用砖头打,杜某被熊火英打掉三颗牙齿,熊某3腰部被铁锹打了一下,徐某朝熊某3肚子还踢了一脚。4、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1月20日上午在上庄自然村,杜某带领队员执法时被熊火英及其家人殴打,熊火英用拳头打掉了杜某的三个牙齿,还用砖头打了杜某身上。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1月20日上午在上庄自然村,杜某带领队员执法时被熊火英及其家人殴打,熊火英抢走了樊某正在拍摄的手机并摔在地上,并用拳头打掉了杜某的三个牙齿。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1月20日上午在上庄自然村,熊火英与杜某发生冲突。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月20日上午在上庄自然村,熊火英用砖头对着杜某乱抛,并用拳头朝杜某身上乱打,杜某的嘴巴当场被打出了血。6、(新)公(刑)鉴医字第[2014]0140号、0139号鉴定文书,证实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熊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责令停止违法(章)建设行为通知书,证实新建县金桥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6日给徐某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章)建设行为通知书。8、金桥乡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关于规范农民建房和防控违法建设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证实杜某为执法中队常务副中队长。9、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1月20日上午接报警称金桥乡城管执法中队队员在金桥乡虎庄村上庄自然村拆除违章建房时被村民围攻殴打。10、新建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杜某被熊火英打掉的三颗牙齿已被杜某于案发后到医院治疗时抛掉了。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火英于2014年7月24日在K106列车上被乘警抓获。12、和某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熊火英赔偿了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杜某谅解。13、被告人熊火英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杜某带领执法人员拆除其家的违章建筑,其被杜某咬住右手拇指,其用力甩手,第二天听说杜某的一个牙齿被甩掉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火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为中共新建县金桥乡委员会任命的金桥乡城管执法中队常务副中队长,职务范围为规范金桥乡农民建房和防控违法建设,系接受委托依法执行职务,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熊火英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之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现再要求从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