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洪湖与吴霞、黄争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湖,吴霞,黄争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徐洪湖。被告:吴霞。被告:黄争鸣。原告徐洪湖与被告吴霞、黄争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黄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湖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黄争鸣、原告徐洪湖与陈琳、王磊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分别贷款,原告徐洪湖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黄争鸣贷款金额为200万元,陈琳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王磊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各借款人除各自提交银行借款金额的20%保证金外,还相互联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7.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争鸣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7日,原告代被告黄争鸣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10239.46元。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780239.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洪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霞、黄争鸣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微联保申请书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徐洪湖、被告黄争鸣与陈琳、王磊相互联保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总额为900万元。其中,原告贷款300万元,被告黄争鸣贷款200万元,陈琳贷款200万元,王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7.8%,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各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存入授信额度总额2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当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代偿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代被告黄争鸣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10239.46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霞、黄争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吴霞、黄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1、2、3、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原告徐洪湖、被告黄争鸣与陈琳、王磊相互联保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总额为900万元。其中,原告贷款300万元,被告黄争鸣贷款200万元,陈琳贷款200万元,王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7.8%,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各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存入授信额度总额2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当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约发放上述贷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代被告黄争鸣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10239.46元。该代偿款780239.46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原告徐洪湖基于联保关系为被告黄争鸣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10239.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黄争鸣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780239.46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起算点为2015年1月6日,不当,应调整为2015年1月7日。因原告所担保的被告黄争鸣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霞应对此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霞、黄争鸣偿还原告徐洪湖代偿款780239.4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洪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霞、黄争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吴霞、黄争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高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