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结婚当天女方与男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因为女方婚后第二天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存在骗取彩礼的行为,被告因为支付彩礼款造成了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同时,原告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家庭观念和责任感,背弃家庭,应当承担婚姻破裂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陪嫁物品仅有冰箱、洗衣机和几床被子,婚后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后没有在一起生活,即便原告存在债务也系原告自己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同时,双方自举办婚礼后开始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原告已自行带走两床)。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给被告装修房屋花费1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订亲钱”、“彩礼钱”、“相钱”、“登记钱”等各项彩礼款共计25200元并给付原告项链一个、耳钉一个、戒指一个。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村委证明、本案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培养夫妻感情的基础和条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人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款16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彩礼问题,结合张修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收取被告25200元彩礼款和“三金”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张修英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亲戚关系,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就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本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亲戚关系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被告彩礼款物主张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收取被告25200元彩礼款和“三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同时,原告应当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至于原告返还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支付彩礼款的数额及其来源、双方共同生活情况、目前双方的家庭生活情况等各项因素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5000元及“三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原告已自行带走两床)归原告姜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三、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5000元及项链、耳钉、戒指各一个;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