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桐庐县。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轿车,途经富衢线桐庐县富春江镇渡济煤气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童某酒精(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童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所犯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