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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任文斌与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斌,孙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任文斌,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培良,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平,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原告任文斌与被告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斌诉称:200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2012年12月前还清,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孙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被告孙小平向原告任文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文斌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计(50000.00元正),注:此款在2012年12月前还清。借款人:孙小平200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任文斌提出的诉讼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合同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该诉请实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被告孙小平理应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文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小平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荣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