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879号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某某有限公司因票务纠纷,通过票员杜林得知原告电话,后向原告求援,替原告维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耗时达半年时间,为被告维权。整个办案过程中,交通费、餐费均由原告垫付,被告仅支付原告定金3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诉费3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开始处理劳务纠纷仅是给其帮忙,双方没有签订代理服务合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案结案止。委托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委托代理的义务,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被告书写仲裁申请书、参与案件调查、出庭等法律服务。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雁劳仲案字(2014)400号裁决书,裁决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5260.3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22.16元,并依照有关规定为被告缴纳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案已裁决终结。代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报酬2000元,被告当庭未否认,称其委托仲裁案件结案后给原告合理报酬。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裁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授权范围约定,在授托的权限内妥善处理仲裁案件相关事项,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如期完成代理义务,被告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鉴于原告所称被告口头表示该仲裁案件结束后,支付2000元报酬,且被告当庭未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理诉讼费用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