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某以被害人陈某丙“蛮翻”为由,邀约另一不明身份的男子在本市燕窝镇“老北京”鞋店门口,持刀追砍刚在此打牌准备出门回家的被害人陈某丙,将其背部和手臂多处砍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陈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刘卫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砍伤被害人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某以被害人陈某丙“蛮翻”(平时很嚣张)为由,邀约另一不明身份的男子在本市燕窝镇“老北京”鞋店门口,持刀追砍刚在此打牌准备出门回家的被害人陈某丙,将其背部和手臂多处砍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陈某丙的伤情为轻��二级。2014年8月14日晚,洪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武汉市徐家棚一居民家中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方亲属委托的代理人于开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款90000元已全额履行。被害人陈某丙向被告人胡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洪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及燕窝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身份证明,受伤部位的刑事照片,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杜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材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对原告陈某丙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胡某使用刀具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胡某的处罚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胡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上述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及量刑规范化意见的规定,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所发表的量刑建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仕剑审 判 员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