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龚建龙与张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龙,张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3号原告龚建龙。委托代理人翟海明。被告张利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职员。原告龚建龙与被告张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龙委托代理人翟海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后请求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25分许,张利军驾驶冀G×××××号东风标致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210KM处,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龚建龙驾驶的冀G×××××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失控,驶出公路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49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张利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25分许,张利军驾驶冀G×××××号东风标致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210KM处,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龚建龙驾驶的冀G×××××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失控,驶出公路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建龙无责任。2014年11月26日,龚建龙的车辆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515元,龚建龙支付鉴定费435元。另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龚建龙支付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5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利军对事故的引起具有完全过错,因此,被告张利军应对原告龚建龙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车损14515元、鉴定费435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540元,合计19490元。因原告在庭前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龚建龙2000元,因此,原告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赔偿原告龚建龙经济损失174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