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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恩乐、史坚诉被告李炜宏、赵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恩乐,史坚,李炜宏,赵新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魏恩乐。原告:史坚。被告:李炜宏。被告:赵新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恩乐、史坚诉被告李炜宏、赵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魏恩乐、史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恩乐、史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恩乐、史坚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魏恩乐、史坚;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魏恩乐、史坚已预交),由原告魏恩乐、史坚负担。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骏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