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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博锋、石卓鑫,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卓鑫、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与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区天地花园20幢楼下因露天停车位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进一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至南京军区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899.9元,南京市公安局月牙湖派出所也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双方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9元,误工费1250元,营养费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47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1、双方因停车发生纠纷互相辱骂,后其先动手殴打了原告;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如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原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天地花园20幢楼下因停车位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先有口角争执,后被告张某先动手殴打了原告陈某某,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的头面部、左眼部受伤。原告陈某某于当晚上19时许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2014年5月28日,原告陈某某因左眼视物模糊又至该院检查,医嘱休息5天。原告陈某某为此发生医疗费881.4元。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月牙湖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差距较大调解无果,故而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原告陈某某庭审中陈述,病假5天其工资并未实际减少,源于其用年休假抵用了病假,但年休假的补偿即被扣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调解协议、接处警工作记录、询问笔录、病历、病假证明、挂号单、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本应理性处理,妥善解决纷争,但双方均不冷静,在先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张某先动手殴打原告陈某某,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陈某某头面部以及左眼受伤,被告张某应当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冷静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陈某某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其主张899.9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发生的费用总额为881.4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81.4元。误工费,原告陈某某主张5天的误工损失共计125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当事人因为受伤所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用年休假抵用了病假,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而本院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受伤,需要适当加强营养以助伤情恢复,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伤情、年龄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50元。交通费原告陈某某主张200元,被告张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酌定交通费为8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陈某某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81.4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011.4元。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909.9元(1011.4*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09.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