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长春市西安胡同某室内,贩卖给李某大约0.5克冰毒,获得现金210.00元;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上述房间内以500.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一包冰毒,重约2克。李某当时说无钱支付,几天后交付鲑给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默认同意;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朝阳区重庆路香格里拉饭店门前,贩卖给孙某某5粒麻古和1克冰毒,价格为麻古80.00元一粒,冰毒300.00元一克。孙某某当场付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钱款500.00元峲后交付给被告人薛某某。经鉴定,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2014年10月11日,���告人丁某在其住所内(长春市西安胡同某室)容留薛某某、李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丁某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薛某某、孙某某、李某吸食冰毒。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长春市西安胡同某室内,贩卖给李某大约0.5克冰毒,获得现金210.00元;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上述房间内以500.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一包冰毒,重约2克。李某当时说无钱支付鲑,几天后交付鲑给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默认同意;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朝阳区重庆路香格里拉饭店门前,贩卖给孙某某5粒麻古和1克冰毒,价格为麻古80.00元一粒,冰毒300.00元一克。孙某某当场付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钱款500.00元峲后交付给被告人薛某某。经鉴定,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丁某在其住所内(长春市西安胡同某室)容留薛某某、李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丁某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薛某某、孙某某、李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信息、侦查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文书、毒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