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玉林,古程娟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林,古程娟,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古怀玉,颜德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玉林。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古程娟。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坪南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青、游清芳,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山支路*号负*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唐琳,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古怀玉。委托代理人陈玉林(暨本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颜德仙。委托代理人陈玉林(暨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陈玉林、古程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林、古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在勇、王倩,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青、游清芳,一审第三人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琳,一审第三人古怀玉、颜德仙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玉林系古常福的妻子,古怀玉、颜德仙系古常福的父母,古程娟系古常福的独生女儿。古常福是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工种为库房搬运工,每周工作五日,每天工作时间大约六、七个小时。2014年4月14日,古常福因胸部不适三天、背痛,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胸部摄片未见明确异常,门诊医生诊断为剑突炎,建议全休三天,古常福未遵医嘱,照常上班。4月17日下午五时,古常福仍感不适,请假提前下班自行返家休息。次日凌晨4时30分许,古常福因呕血,家人将其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医案记载:病人五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吞咽痛,进食干硬食物后胸骨疼痛,只能食稀饭等半流质食物,黑便、腹泻;入院前半小时无明显诱因出现背部疼痛、发热、突发呕血,急诊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当即住院抢救,至8时23分许,古常福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014年5月13日,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向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及陈玉林送达了补正、举证通知书,对古常福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并审核了陈玉林、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2014年6月9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14日,古常福因胸部不适三日,请假自行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4月17日身感不适提前下班,次日凌晨由家人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市急救医疗中心)救治,该医院病历记载:入院前五日无明显诱因出现吞咽困难,进食干硬食物后胸骨疼痛,诊断为:1、上消化道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2014年4月18日8时23分许,古常福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故认为古常福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了陈玉林及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后,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定(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陈玉林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古常福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古常福的死亡要认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三个基本条件。古常福作为原告的库房搬运工,其工作时间显然是定时工作制。4月17日下午,古常福感觉身体不适但未至医院治疗,而是下班后直接回家,次日凌晨因发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和死亡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之内。关于古常福的工作岗位认定。古常福作为第三人单位的库房搬运工人,其工作岗位显然是以库房为核心,下班回家后已不在工作岗位上。因此而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关于古常福死亡原因的认定。古常福下班回家后,于次日凌晨4时30分许出现呕血等症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至8时23分许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其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古常福于2014年4月17日下午感觉身体不适,请假提前下班回家休息,次日凌晨因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原告提出“古常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玉林请求撤销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古常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感不适,是突发疾病的发病开始,其从发病到因抢救无效死亡整个过程也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及一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2、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拟证明古常福因胸部不适三天,于2014年4月14日至该院就诊,胸部摄片未见明显异常,医生诊断为剑突炎,建议全休三天。3、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及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古常福于2014年4月18日凌晨4时30分,因上消化道大出血被送至该院抢救,于8时23分许死亡,以及死亡原因。4、陈玉林的证言、结婚证和户口资料,拟证明古常福于2014年4月18日凌晨从家中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古常福本人以及家庭成员情况。5、对杨润才、袁成贵、曾质雄的工伤调查笔录,拟证明古常福的日常工作情况,以及4月17日自称不适提前下班的情况。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7、《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了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古常福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体检报告,拟证明古常福于2014年3月初体检结论为:有亚健康趋势的问题。3、胸部摄片,拟证明古常福在4月14日、4月18日于重庆市第六、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作了胸部X光拍片。4、荣誉证书,拟证明古常福工作表现良好。5、网页截图,拟证明古常福在4月14日医院诊断只是剑突炎,不至于死亡。一审第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未表述对证据认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陈玉林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陈玉林举示的证据2、4、5,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收到一审第三人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经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古常福的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古常福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该项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对“48小时内”的时间计算,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而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应当包括当场、在急救车内的急救或诊断。除此外,不宜作扩大理解。本案中,古常福于2014年4月17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提前下班回家休息,次日凌晨由家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并于4月18日8时23分左右死亡。古常福虽系经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但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也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古常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古常福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林、古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