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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风霞与玉门市粮食局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风霞,玉门市粮食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风霞,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4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富晓生,系该局局长。上诉人赵风霞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纠纷,系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畴。关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理管辖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风霞的起诉。上诉人赵风霞上诉称:一、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门市粮食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玉门市粮食局辩称,上诉人于1998年前为本单位职工。1998年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后,组建成立了玉门民食粮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玉门民食粮油销售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身份置换,转为企业员工。自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与玉门民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也仅存在挂靠关系,“三金”应当由上诉人自己缴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风霞在1998年粮食系统企业改制中,身份已发生了置换,从玉门市粮食局所属企业职工转换为玉门民食粮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费用应由所属企业统筹缴纳。上诉人赵风霞诉求被上诉人玉门市粮食局为其缴纳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赵风霞应向社保部门申请追缴用人单位拖欠的社保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吕万平审判员  殷奋启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