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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刘映彤与龙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彤,龙其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原告:刘映彤(曾用名:刘慧敏),女,汉族,1988年8月14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龙其浩,男,汉族,1994年02月1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刘映彤诉被告龙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映彤诉称,被告龙其浩于2013年2月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映彤借取人民币14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09月25日被告龙其浩再次以相同原由向原告刘映彤借取人民币6000元整,被告自愿签下欠条与个人还款协议。所有欠款数额总计人名币2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欠款还清给原告。然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2013年11月30日)已过,原告刘映彤向被告龙其浩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龙其浩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最后被告甚至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前往被告家里询问原因,被告亲属以不清楚被告现况为由拒绝告知被告最新电话号码与现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龙其浩立刻偿还原告人刘映彤人民币2万元整的欠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其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龙其浩向原告刘映彤借现金14000元,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龙其浩借到刘映彤人民币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30天。被告龙其浩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模。2013年9月25日,被告龙其浩向原告刘映彤第二次借现金6000元,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龙其浩借到刘映彤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借款期限30天。被告龙其浩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其浩向原告刘映彤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刘映彤称被告有还借款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其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其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映彤返还欠款人民币18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其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