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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浙江省桐乡市人,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庆丰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南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未测出结果,后民警将其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