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熊义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40号罪犯熊义明,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治旗,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440.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减字第2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满日期2029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熊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熊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5月、8月、2014年1月、5月、9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熊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64440.2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