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的出租车(吉A30C**)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的出租车(吉A30C**)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的出租车(吉A30C**)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的出租车(吉A30C**)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于2014年7月15日至9月间,在其出租车(吉A30C**)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4日对刘某某、李某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表明其已吸食过冰毒类毒品。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朝刑初字738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4.通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吸毒人员使用的吸壶均被涉案人员扔掉,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涉案人员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该人供述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11月1日在双阳区山河街道附近王启明的比亚迪汽车内吸食冰毒,故无法提供李某某三次在刘某���车上吸食冰毒的人体尿样检测毒品报告、疑似冰毒的样品及鉴定文书;本案中涉案人员小宝、大红暂未找到,涉案人员王启明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已另案处理。5.指认照片,证实:刘某某指认容留李某某吸毒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我从双阳区打“嘎喽子”(刘某某)的出租车回永吉县平埠村,车刚出山河街里我在他车上吸食冰毒,他问我吸的是什么,我说你不知道,没给他,到我们村后他就走了。2014年7月15日左右,我从双阳区山河街道打嘎喽子的出租车回永吉县平埠村,也是刚出山河街里,我在他车上吸食冰毒,他没吸。我告诉他我吸食的是毒品。2014年9月份,我在山河街道一个超市买了矿泉水瓶和吸管,我做的吸壶,嘎喽子用他出租车拉着我到山河外环西侧,我们两个在他车里一起吸食的冰���。冰毒都是我买的,吸毒工具也是我的,吸食过后就扔了。嘎喽子是双阳区的出租车司机,电话是136XX****XX、188XXXX****,身高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26岁左右,短发。他开的出租车是黑色吉利金刚,车牌号是A30C**。(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李某某在山河街道打我的车回家,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上,车在行驶过程中,李某某拿出吸壶和锡纸在我车上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后,他把吸壶和锡纸从我车窗就扔出去了。2014年9月份,李某某又在河街道打我的车回家,也是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上,他拿出吸壶和锡纸在我车上开始吸食冰毒,还让我吸食冰毒,开始我说不吸,后来我好奇就吸了几口。因为李某某打我的车,还给我车费,我就没管他在我车里干啥。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