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蒋某甲。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双方经短暂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琐事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在原告怀孕、哺乳期间,被告多次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经常外出不归,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不能尽到应有的家庭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感情创伤。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夫妻财产。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遇事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