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福州方济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方济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初字第4号原告福州方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青洲路66号内福州名成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加工楼(一)六层。法定代表人江雪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增锦、周银钗,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林筠。第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狄成、林影。第三人林金春,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福州方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方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州方济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方济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州方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 莹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郑 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华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