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晏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16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10号指控被告人晏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219号麒麟区土产公司住宿区3栋1单元楼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4克可疑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经鉴定:贩卖的可疑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明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晏某某提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于2015年1月6日15时20分许在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219号麒麟区土产公司住宿区3栋1单元楼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4克可疑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经鉴定:贩卖的可疑中检出海洛因。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指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