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圣丽诗(大连)时装有限公司与佘亚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丽诗(大连)时装有限公司,佘亚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号原告:圣丽诗(大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沙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森冈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亚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圣丽诗(大连)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佘亚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缝纫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无法继续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原告予以准许。后被告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92.1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84.56元、加班加点工资46551.10元、未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637.78元。仲裁委员做出大金劳人仲字(2014)第141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9599.60元。因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9599.6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都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每天多工作50分钟,每个周六基本都加班,但原告却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为本次诉讼单方制作的,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另案劳动者黄丽丹、王华、高红汝等均从事缝纫操作工作。原告与另案劳动者黄丽丹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书,载明辞职理由为:“因家中有事,现无法在本场继续干活,望批准”。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每日工作时间约为8小时50分。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辞职信、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每日工作时间约为8小时50分,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50分钟应属被告加班时间。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虽为复印件,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应属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其无法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考勤记录等证据已被案外人张信红盗取的意见,因从视频录像上无法反映出案外人张信红拿走的资料为考勤记录等,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共出勤天数共计586天,公休日加班共计138天,故原告应向其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工作日加班工资5472.70元【586天×(1300元÷21.75天÷8小时)×(50分钟÷60分钟)×1.5】;公休日加班工资18214.94元【138天×(1300元÷21.75天)×2+138天×(1300元÷21.75天÷8小时)×(50分钟÷60分钟)×2】,以上两项加班工资数额已超出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因被告未对该项裁决起诉,故本院对该裁决所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9599.60元。原告关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因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工资明细与仲裁时提供的不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已向被告公示,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圣丽诗(大连)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佘亚杰加班工资1959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圣丽诗(大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