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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庄增加与刘阿建、林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增加,刘阿建,林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庄增加,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阿建,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彩菊(被告刘阿建妻子),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港区。原告庄增加诉被告刘阿建、林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增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阿建、林彩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增加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刘阿建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阿建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刘阿建未能偿还。被告刘阿建、林彩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阿建、林彩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刘阿建、林彩菊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刘阿建向原告庄增加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阿建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刘阿建偿还原告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75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阿建、林彩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增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张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阿建、林彩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阿建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庄增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对符合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四倍本数)以内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5%,则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刘阿建与被告林彩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阿建与被告林彩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阿建与被告林彩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阿建、林彩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增加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5%,则按月利率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阿建、林彩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