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雅萍与肖罗铭、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萍,肖罗铭,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黄雅萍。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罗铭。被告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泉明,董事长。原告黄雅萍诉被告肖罗铭、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萍的委托代理人马麒政,被告联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雅萍诉称:被告肖罗铭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8%,同日被告肖罗铭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言明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联旺公司为肖罗铭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罗铭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联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罗铭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6%计算);2、被告联旺公司对被告肖罗铭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联旺公司辩称:被告联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联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原告将借款汇至肖罗铭私人账户,不能证明系联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担保人处盖有的联旺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是联旺公司使用的公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联旺公司的起诉。被告肖罗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肖罗铭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2月7日本人肖罗铭向黄雅萍借人民币800000.00元。经本人肖罗铭同意将借款汇入郑振铃账户62×××63,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8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人:肖罗铭。担保人处盖有联旺公司字样的印章,见证人:刘建芳”。同日,被告肖罗铭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肖罗铭于2013年2月7日向黄雅萍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现定(订)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可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肖罗铭。身份证:××,保证人处盖有联旺公司字样的印章,见证人:刘建芳”。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罗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联旺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1688万元,股东为刘谢明、肖罗铭,两人分别出资861万元、827万元,肖罗铭为该公司经理;2011年6月16日,该公司股东由刘谢明、肖罗铭变更为刘谢明、徐光明,两人分别持股861万元、827万元;2013年2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刘谢明、徐光明变更为郑振云、刘仙强;2013年11月20日,该公司股东由郑振云、刘仙强变更为许泉明、刘仙强、罗艳,由许泉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联旺公司对肖罗铭向出具原告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盖有联旺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否与被告联旺公司使用的印章及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印章为同一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材料:1、检材1:《借条》原件一张。2、检材2:《还款计划》原件一张。3、样本1:盖印有“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印文的比对材料原件一张。4、样本2:盖印有“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印文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7张。检验过程:经检验,检材1、2上两枚“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印文系圆形单边框印章盖印形成,印文呈红色,“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字沿边框呈弧形分布,五角星图案排列其中,印文油量适中,轮廓清晰,细节特征反映明显,具备检验条件。经对比检验,两枚检材印文的内容、布局、规格大小以及印文的诸多细节特征点均表现相符,无明显差异,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样本1、2中“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印文的内容及形制与检材印文相同,印文轮廓清晰,细节特征反映明显,表现充分,具备比对条件。将样本1、2中的“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印文进行对比检验发现,样本印文的内容、布局以及印文的诸多细节特征均表现相符,无明显差异,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利用多种检测方法对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进行系统比对检验:1、对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进行测量检验比对:将检材印文的文字位置关系、布局进行测量后与样本印文比对检验发现,印文的文字排列位置关系、布局、特定点的位置与角度等特征均表现出明显差异。2、对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进行细节特征比对:印文文字的字体字形以及在刻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磨损、缺失、露白等细节特征均存在明显差异。分析说明经对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系统比对检验确定,检材印文字体字形、排列位置、特定点的距离与角度、笔画缺失、露白等细节特征均与样本印文表现出较大差异,此类差异是复印机无法造成的,属本质性差异,体现了不同印章的盖印特点。鉴定意见送检的《借条》、《还款计划》上“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中的“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工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联旺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联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泉明与苏仙福、郑景云三人一起谈话时的录音,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泉明认可联旺公司为被告肖罗铭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2、聘任书1份,肖罗铭原系被告联旺公司的经理,肖罗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联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录音可以模仿,不能采信。录音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泉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其当时考虑公司财产被查封,会给公司造成损失,所以他们问我是否清楚,我说清楚的。肖罗铭之前借款的事情我们是不知道的。我公司没有想过为这笔借款进行担保。2、肖罗铭以前曾担任过被告公司的经理,但借款时已不是被告公司经理,同时该借款并未入公司账户。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并无被告联旺公司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联旺公司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肖罗铭虽曾担任过联旺公司的经理,但在被告肖罗明向原告借款时,其已不再是联旺公司股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肖罗明仍系联旺公司经理或者其有权代表联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条及还款计划上被告联旺公司的印章与被告联旺公司使用的及在工商部们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该借款系被告肖罗明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联旺公司为肖罗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联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罗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肖罗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肖罗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罗明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罗铭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6%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罗铭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肖罗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罗铭归还原告黄雅萍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8400元,合计28364元,由原告负担8400元,由被告肖罗铭负担19964元。被告肖罗铭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肖罗铭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8400元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东昕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