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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8日9时许,于某、程保安(二人已判刑)合伙到平度市郭庄镇袁家庄村村南袁某家地北头处,将袁某停放的宗申牌110-A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朱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2、2011年5月23日7时许,于某、程保安合伙到平度市白埠镇宅科王家村西王某家小麦地处,将王某停放的金福牌110ZH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朱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8日9时许,于某、程保安(二人已判刑)合伙到平度市郭庄镇袁家庄村村南袁某家地北头处,将袁某停放的宗申牌110-A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朱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2、2011年5月23日7时许,于某、程保安合伙到平度市白埠镇宅科王家村西王某家小麦地处,将王某停放的金福牌110ZH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朱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警及本案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程保安被判刑情况;4、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二)证人于某、程保安的证言,证实二人将所盗取的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的事实,且证实销售时告诉过被告人涉案车辆均没有手续。(三)被害人袁某、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四)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收购机动车的事实。(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车辆的价值。(六)辨认笔录,证实于某、程保安经辨认后,均确认被告人朱某即是向其收购摩托车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