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于利美与孟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美,孟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滨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于利美,女,56岁。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刚,男,41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阜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思,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于利美与被告孟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美的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孟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垚、第三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利美诉称:2013年5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孟刚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海县滨淮镇东罾小区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滨海县滨淮镇东罾小区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原告于利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于利美受伤住院治疗,经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刚负全部责任,于利美无责。此外,孟刚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1493元,其中医药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6077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刚辩称:我车辆已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工作未满一年,故我司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我司认为三期期限过长,其他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意见如下:1、关于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关于营养费,要求按60天计算,其他无异议;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18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4、关于误工费,根据公司规定,因为工作未满一年,我司不予认可;5、关于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为60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司无异议;8、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9、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第三人医院辩称:原告于利美欠我方医药费41774.63元,要求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孟刚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东罾小区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罾小区南北向水泥路与东西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滨海县滨淮镇东罾小区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原告于利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于利美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3)第07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利美无责任。原告于利美于2013年5月15日至5月29日在第三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43774.63元,其中原告于利美自付2000元,仍欠第三人医院41774.63元医药费。由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利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于利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遗留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于利美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该项鉴定费用为1200元。另查明:苏J×××××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建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利美于1959年1月12日出生,案发时为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盐城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23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74.63元。原告主张2000元、第三人医院要求归还41774.63元,有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主张13天×20元/天=2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607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3天×59元/天×2人=1534元,出院后77天×59元/天=4543元,合计为60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且标准为6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主张2年×32538元/年=6507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于利美虽为农村居民,但案发前在盐城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可视为个体劳动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8、误工费9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9元/天×120天=10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定,工作未满一年,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于利美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盐城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2300元。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4月=92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44934.63元,伤残赔偿项下85553元,合计130487.6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85553元+10000元)+(44934.63元-10000元)=130487.63元,其中赔偿原告于利美人民币88713元,返还第三人医院人民币41774.63元。故对原告于利美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利美因本案纠纷住院尚欠第三人医院41774.63元,此款应予给付,故第三人医院要求原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利美出示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工作未满一年,根据其公司规定,工作未满一年,对于利美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的请求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于利美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盐城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可视为个体劳动者,对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而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利美人民币88713元,另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支付人民币41774.6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支付给原告于利美的款项汇至于利美的账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于利美;账号:62×××77);支付给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的款项汇至该院账户(开户行:滨海建设银行阜东分理处;户名:滨海县人民医院;账号:32×××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于利美缴纳915元,被告滨海县人民医院缴纳500元),减半收取70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0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于利美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