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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平),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因均想收购树木发生纠纷。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芜湖县六郎镇周东行政村张桥自然村收购树木现场,用手殴打王某戊脸部,致王某戊倒地,后被人扶起。被告人王某甲便离开现场。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广泛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有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338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乙、王某丙、沈某、王某丁、周某、郑某的证言;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戊出院记录及相关费用票据、调解协议、谅解书;物证: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给予谅解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