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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847号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尹昌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刚,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爽。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XX号院3号楼地下室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春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锴,196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文刚,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宜和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贵,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XX号院。主任李霖。委托代理人林刚,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秘书,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XX号院3号楼303号。委托代理人。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兴公司)、北京宜和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嘉诚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爽、邵刚,恒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锴、何文刚,宜和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李景贵,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伟、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公司诉称:紫东苑小区位于朝阳区武圣西里XX号(原报装用电地址为朝阳区南八里庄64号即现广渠门外XX号),该小区用电报装时采取费用电度表计量方式为:10KV侧新装三相有功、无功、峰谷电光表5A两组,附PT10000/100、CT75/5各两组;新装380V/220V三相有功峰谷电光子表四组,附CT750/5*12(居民用电);小区居民属居民合表用户,每户居民装有小系统卡表,实行物业自售电;小区公共部设施、商业、地下室部分的电费包含在业主向物业公司交纳的物业费和租金中。因此,该小区用电产生的全部电费都由物业公司向电力公司交纳。电力公司一直向紫东苑小区供电。2012年11月,小区业委会将恒联兴公司解聘,不再委托其进行物业服务。同时,委托宜和嘉诚公司进驻紫东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是对于紫东苑小区用电及电费交纳问题,恒联兴公司和宜和嘉诚公司却未进行交接。该二公司收取业主电费,未向电力公司交纳。经电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恒联兴公司、宜和嘉诚公司、业委会共同向电力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电费605583.25元(其中居民用电电费为546290.44元,商业用电电费为59292.8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按每日724.17元的标准计算,共175249.14元。恒联兴公司辩称:第一,本小区自2012年9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我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5日被业主委员会书面正式解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故自2012年9月开始,我公司未能收到任何物业管理费,但为了保证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直至新物业公司进场为期3个月左右的时间,我公司无偿垫付了大量能源费和人工费。第二,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解除之前,我公司核算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已接近400万元,但为了满足业委会的要求,我公司仍配合为其服务,直至宜和嘉诚公司正式接手小区管理,在此期间,在没有收到任何物业费的情况下为小区垫付了2012年8、9月份的公共部分电费,支付了2012年8月-2013年1月物业管理人员工资报酬,共计30多万元。第三,业委会及宜和嘉诚公司接手小区过程中,采取了强行占领的手段,未与我公司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对我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给予任何说法和补偿,因此我公司认为自2012年11月25日我方收到业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紫东苑小区的任何费用。我公司仅根据业委会的书面要求,代为完成物业服务工作,期间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业委会和宜和嘉诚公司承担。第四、我公司实际收取的预付电费总额扣减了我公司实际给付电力公司的电费总额,就是我公司目前留存的电费。我公司同意将剩余的预收电费转付电力公司。第五、电力公司提出的欠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电力公司仅仅依据其行业内部标准,与我方没有达成明确的关于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这种计量标准偏高。请求法院判令宜和嘉诚公司及业委会承担全部欠款义务,对于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标准酌减。宜和嘉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没有委托进行收缴电费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是电力的实际使用人。电费是由业委会收取。电力公司不应将我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对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所发生的居民电费和商业电费。因恒联兴公司与电力公司存在多年的代收代缴电费关系,且直至2013年1月13日才撤出紫东苑小区,所以上述费用应由恒联兴公司承担。对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电费。电力公司所主张的在业委会预售电电费金额内的部分,不可能全为业委会预售,因业主在该期间内购买的电量不会在该期间内全部用完,会留存部分电量在9月10日之后再实际使用,因此电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电费内还有很大一部分应当由恒联兴公司承担,承担的比例至少在50%以上。超出业委会向业主预售电电费的部分,应由恒联兴公司承担。第三,电力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电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公司无关。业委会辩称:根据《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规定,紫东苑小区交接的流程应为恒联兴公司先向北京朝阳区紫东苑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交接,再由业主大会向宜和嘉诚公司交接。恒联兴公司在参加了紫东苑小区物业选聘公开招投标,明知道交接时间的情况下,在招标文件规定的交接日期自行撤离。当时还有超过99%的业主家中电表里还存有恒联兴公司所售之电。为保障紫东苑小区416户居民的基本生活,业主大会筹钱购买了新的电费预收款系统并先行向居民预收取电费至今。将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所收取的电费40万元作为预付费交给电力公司,并同意电力公司将此款冲抵自2013年9月10日起居民电费的请求。由于恒联兴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就拒绝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电力公司在该日期后多次与业委会进行接触,业委会曾多次告知电力公司紫东苑小区实际用电情况,并提供了包含园区交接时间等内容的书面材料。鉴于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其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有超过99%的业主还在使用在恒联兴公司处所购电,且截止今天还有20余户业主未在业委会购电的事实。业委会认为,电力公司主张的电费本金部分,2013年1月10日之前发生的居民电费和商业电费应由恒联兴公司承担。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电费437995.46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超出业委会在此期间预收电费总额的部分,另一部分是在业委会预售电费总额之内的部分。业委会在2013年1月14日至9月10日向业主预售电电费金额共计335633.28元,超出电力公司主张的电费102362.18元,应由恒联兴公司承担。未超出部分,依据常理,不可能全由业委会预售。应为业主在该段期间内购买的电量不可能全部用完。因此,该部分的电费,大部分也应由恒联兴公司承担,所承担的比例至少应在50%以上。关于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为业委会是为广大业主服务的民间组织,缺乏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因此,对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由于恒联兴公司拒绝与业委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在其撤场后的几个月,业委会每月预售的电费不及电力公司实际所要收取电费金额的一半。所以违约金应当由恒联兴公司承担。作为电力公司,出现本案的情况,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小区目前用电行形式为高压自管,这种供电形式本身就减轻了供电企业的设备投入成本及管理成本。电力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督促或指导作用。综上,不同意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电力公司的原名称为北京市电力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XX号紫东苑小区(以下简称紫东苑小区)的开发商为北京中横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电力公司是为紫东苑小区供电的单位。恒联兴公司是原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宜和嘉诚公司是现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业委会于2012年9月24日在潘家园街道完成备案。紫东苑小区有业主共416户。电力公司在紫东苑小区内安装六块电表总表,其中四块为居民生活用电电表,二块为商业用电电表。该小区建设之初,电力系统采取高压自管方式,不执行现行的阶梯电价。小区居民电表由开发商自行安装。2009年后,恒联兴公司购买了预售电系统,并为小区每户居民更换了电表。该小区交纳电费的方式为:居民用电电费由恒联兴公司通过预售电系统对小区居民进行预售电,再由恒联兴公司将实际发生的电费按月交纳给电力公司。商业用电电费由恒联兴公司按月交纳给电力公司,费用从其收取的物业费中支出。庭审中,电力公司提交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证明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紫东苑小区应交居民用电电费为546290.44元(其中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应交居民用电电费为108294.98元);居民用电电费标准为每度0.4633元。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紫东苑小区应交商业用电电费为59292.81元。电力公司的电费统计方式为:当月10日查表,对应的电费收费期间为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即2012年12月10日查表,对应的电费收费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以此类推。现上述费用均未交纳,因此诉至法院。电力公司提交电费催交通知书,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向恒联兴公司催交电费。庭审中,电力公司提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3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7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电力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按每日居民用电电费546290.44元的千分之一与商业用电电费为59292.81元的千分之三之和,即每日724.17元的标准计算,共175249.14元。庭审中,恒联兴公司称其是北京中横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公司,自2000年开始为紫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月12日。恒联兴公司提交2012年11月25日业委会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物业服务情况至恒联兴公司的函和2012年12月14日业委会的公告。证明业委会已于2012年11月25日解除与恒联兴公司签署的紫东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希望恒联兴公司继续工作至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并积极配合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顺利交接。恒联兴公司提交2013年1月8日业委会致恒联兴公司关于物业交接至现管物业服务企业的函,证明业委会通知其于2013年1月10日与宜和嘉诚公司进行文件交接,于2013年1月12日进行现场交接,恒联兴公司的物业服务费用结点为2013年1月12日。恒联兴公司提交业委会2013年5月22日致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华威营业所的告知书,证明业委会于2013年1月12日临时管理小区物业,并进行代售电工作。恒联兴公司提交预售电费统计表,证明恒联兴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通过预售电系统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总计为2228460.84元。其中2012年12月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为50776.32元,2013年1月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为23745.78元。恒联兴公司自购买2009年购买售电系统后自2012年6月,向居民预售电的电费标准为每度0.4883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向居民预售电的电费标准为每度0.5103元。恒联兴公司认可其自2012年12月开始未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同意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给付电力公司。庭审中,本院对恒联兴公司的预售电系统,即DBMIS6电表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核对,恒联兴公司提交的预售电费统计表中显示的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每月的售电金额与系统中显示的一致。其中显示恒联兴公司最后一次售电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恒联兴公司提交电力公司为其开具的电费发票,证明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恒联兴公司共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3206198.95元,其中居民用电电费2351537.33元,商业用电电费854664.62元。根据恒联兴公司提交的预售电费统计表,其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通过预售电系统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总计为2153938.74元,其预售的比向电力公司实际交纳的居民用电电费少197598.59元。对此,恒联兴公司解释称,因居民用电预售时销售的是末端端口用电,电力公司来统计时是配电室的整体抄表计算,期间会有末端到配电室的电损,国家规定的合理电损最高是8%,因此产生了差额,这些年大约20万元的差额,每月有几千元的电损。对此,电力公司解释称:电损分为理论损耗和管理损耗。电表本身会耗电是理论损耗,一、二个月才损耗1度电。管理损耗就是在管理方面出现问题,比如给居民安装的电表不合理,或有偷电行为等。理论损耗是不会发生这么大的差距的,只有管理损耗出现问题,才会出现这种情况。庭审中,宜和嘉诚公司提交2013年1月7日与业委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宜和嘉诚公司为紫东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以实际进驻时间为准)。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物业费标准为1.58元/平方米/月。宜和嘉诚公司称其自2013年4月12日开始收取物业费,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由业委会收取。宜和嘉诚公司提交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科出具的紫东苑小区物业交接协调会会议纪要,欲证明恒联兴公司在2013年1月12日退出小区,但并未与业委会和宜和嘉诚公司进行包括电费等方面的移交。宜和嘉诚公司提交三名业主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到2013年11月,还有业主在使用从恒联兴公司购买的电量。宜和嘉诚公司提交电费收据复印件3张,上盖有业委会的章,收款人郭会、赵娜均为宜和嘉诚公司的职员,欲证明业委会为收取电费的主体,与宜和嘉诚公司无关。宜和嘉诚公司提交购买售电管理系统的收据,欲证明业委会于2013年1月14日购买新的售电系统。宜和嘉诚公司提交2014年5月13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紫东苑小区业委会使用新的售电系统向本小区居民出售民用电,宜和嘉诚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取该小区的电费。另外,已向供电所交纳的电费也是由业委会交付的。宜和嘉诚公司提交2013年12月9日的电费收据,上写明的缴费户名为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欲证明电费交费主体应为业委会。宜和嘉诚公司提交新预售电系统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售电明细统计表,证明业委会在上述时间内通过新预售电系统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总计为363203.79元。向居民预售电的电费标准为每度0.5103元。庭审中,本院对业委会的预售电系统,即华煜宏博售电系统DBMISV1.1.3进行核对,宜和嘉诚公司提交的售电明细统计表中显示的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售电金额与系统中显示的一致。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售电金额,售电明细统计表中记载为22710.12元,系统中显示为10886.32元。系统中显示的第一次售电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宜和嘉诚公司提交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收据,欲证明其已交纳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商业用电电费。电力公司称电费收据中的收款人系宜和嘉诚公司职员,宜和嘉诚公司受业委会委托对紫东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委会和宜和嘉诚公司之间关于如何处理收取居民电费,电力公司不知情。因紫东苑小区内部物业公司交接没有到电力公司申请办理缴费户名的变更手续,现在电力公司系统内部的缴费户名仍为恒联兴公司。因为尚欠电费没有交齐,因此电力公司现在开具的都是收据,收据上的缴费户名仍为恒联兴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起,紫东苑小区的商业用电电费不欠费。自2013年9月11日起,紫东苑小区的居民用电电费不欠费。宜和嘉诚公司称其自2013年1月12日开始辅助业委会工作,并配合业委会收取电费。2013年1月14日业委会购置了新的售电系统,与之前安装在每个业主家的电表能够兼容。庭审中,业委会提交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物业服务情况至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函、紫东苑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恒联兴公司,解除其与北京中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提交关于物业交接至现管物业服务企业的函,证明其于2013年1月8日通知恒联兴公司进行物业交接的时间。恒联兴公司称其未按约定时间办理交接。因业委会成立之前,紫东苑小区的一部分业主就向小区所有业主发出通知,让业主不要向恒联兴公司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业委会向恒联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小区都是业委会在掌控,恒联兴公司只有售电的权利。恒联兴公司未收到钱,却还支付了内勤、保洁、保安等工作人员的工资近20万元。2013年1月13日,业委会将恒联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出办公室,并将所有办公用品、资料扔出。且正常的交接时间应为60日内。业委会对恒联兴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其是2013年1月12日自行撤离的。因恒联兴公司在小区内的楼顶搭建违建作为旅馆出租;对公共设施不维护,小区环境脏乱差;将人防工程、地下二层的车库出租;侵占公共收益。因此,业主对恒联兴公司的物业服务不满意,有的业主没有交纳物业费。业委会通知恒联兴公司办理交接,恒联兴公司称因业主欠其物业费,要将债务一起交接。街道给协调过,但没有协调成。业委会称紫东苑小区的新预售电系统系其购买。前期是业委会的委员使用该系统向居民售电,后来是宜和嘉诚公司的员工帮业委会使用该系统向居民售电。由业委会向居民开具收据。预售电款项由业委会收取,只收取现金,存入业委会的保险柜中。业委会提交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收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9日向电力公司交纳居民用电电费40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电力公司交纳居民用电电费209972.93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电力公司交纳居民用电电费47964.52元,于2014年12月17日向电力公司交纳居民用电电费47845.91元,共计705783.36元。业委会提交2013年2月22日,其自行对小区内业主电表查表所做的电表余额登记表,欲证明截止当日,小区内业主家中电表中存有的电量共计316238度。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业委会自制的。恒联兴公司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业委会或者宜和嘉诚公司管理小区期间,对小区业主的电表能否正常运转进行查看。宜和嘉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称查表时其也参与了。庭审中,电力公司、宜和嘉诚公司、业委会均表示不对恒联兴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庭审中,恒联兴公司、宜和嘉诚公司、业委会均认可三方未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物业服务情况至恒联兴公司的函、关于物业交接至现管物业服务企业的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预售电费统计表、电费发票、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紫东苑小区物业交接协调会会议纪要、售电明细统计表、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紫东苑小区所欠付的电费包括居民用电电费和商业用电电费两部分。鉴于:一、紫东苑小区的供电为高压自管方式,居民使用的电表均为开发商在建设小区时自行安装,后经恒联兴公司购买预售电系统后统一为小区居民更换电表,小区居民只能通过在预售电系统中购电的方式进行用电。电力公司仅能依据在小区中安装的六块电表总表作为收取电费的依据。二、业委会决定解除恒联兴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恒联兴公司未与业委会及宜和嘉诚公司进行交接。恒联兴公司自认其为紫东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业委会认可的恒联兴公司物业服务费用结点亦为2013年1月12日。恒联兴公司最后一次在其预售电系统中售电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三、业委会自2013年1月13日开始接管小区,2013年1月14日开始向居民售电。虽电力公司与恒联兴公司和业委会之间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电力公司与恒联兴公司和业委会之间先后、分别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关于电费负担的主体,应当分时、分情况考虑。关于电力公司主张的商业用电电费,即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商业用电电费。因该段期间的物业费收费权利主体仍为恒联兴公司,且恒联兴公司自认商业用电电费应从物业费中支出。因此,该段期间所欠的商业用电电费59292.81元,应由恒联兴公司负担。关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因该段时间仍处于恒联兴公司对紫东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售电期间,虽恒联兴公司在该段时间实际预售的电费比应向电力公司交纳的电费金额要少,但由于小区预售电方式的特殊性,该段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仍应由恒联兴公司负担。关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业委会自2013年1月14日购买新预售电系统后开始向居民进行预售电,并收取相应的电费。考虑到小区预售电方式的特殊性,在恒联兴公司撤出紫东苑小区后,小区居民的电表中不可能剩余电量均为0。因此,可以判定,在该段期间居民实际使用的电量中,有一部分应为小区居民在恒联兴公司处购买的电量,相应的电费已被恒联兴公司收取。恒联兴公司撤出紫东苑小区时未与业委会进行交接,存在过错。业委会在出现上述情况后,未能及时查表,固定证据,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无法查明恒联兴公司撤离紫东苑小区时,小区居民电表中的剩余电量,无法明确恒联兴公司应当负担的电费金额。虽依据恒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预售的电费比向电力公司实际交纳的电费要少近20万元,但其关于合理电损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解释难以采信。因此恒联兴公司应与业委会对该段时间的居民用电电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由恒联兴公司和业委会根据其应负担的电费本金的情况予以承担。宜和嘉诚公司既不是电力公司主张的商业用电电费期间的物业费收费主体,也不是电力公司主张的居民用电电费期间的预售电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的商业用电电费五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一分和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以五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一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十万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和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以十万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四十三万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和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以四十三万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193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93元(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3171元(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