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佤族,中专文化,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S989**号二轮摩托车沿耿马自治县耿马镇青年路由农贸市场往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方向行驶,当其行至震新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另处)驾驶的云SCA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重伤二级、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5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0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身份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材料,现场勘验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刘某某重伤二级、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与伤者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红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