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桂林与徐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林,徐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吴桂林(绰号阿呆,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秋安,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秋花,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天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桂林与被告徐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安、被告徐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林起诉称:2008年起,原告经常乘坐被告徐秋花驾驶的公交车到县城。被告慢慢得知原告人老实、低智能,但打工有余钱存款,所以经常照顾原告,逐渐取得原告信任。2010年1月12日,被告知道原告刚结算工钱,就与原告说“钱存银行没多少利息,不如先借给我,我每年按10000元付500元利息”。原告就取了1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没写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此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7次共37000元,也同样出具了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与归还时间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等你造房子时再归还”为借口一再推托。2011年10月23日,被告承诺“等你造房子时一定还钱”,借机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骗回并撕掉。2013年春节,原告在亲戚陪同下向被告索款,被告否认借款,还打了原告。2013年11月16日,因居住的房屋有倾倒危险,原告又一次到公交车站向被告索款,却被被告用铁棍打伤头部住院治疗。经公安派出所处理,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仍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8571元以及按每10000元每年500元自2014年8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清单和银行取款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出借次数、时间、金额等情况以及佐证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中第2、6、7、8笔系从银行取出款项的事实。其中借款清单载明借款笔数为“2010年1月12日第一笔10000元、5月17日2000元买电瓶车用、7月10日1000元感冒看病用、8月10日1000元感冒看病用、10月1日被告父亲去世用、12月3日年底结工钱后出借10000元以及2011年1月21日和2月22日春节前后各出借10000元”;交易明细单中记录有2012年5月17日取款2150元、2010年12月3日取款10000元、2011年1月22日取款8900元、2011年2月21日取款共10000元。2、证人揭华根、林某、张某到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看到过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中证人揭华根(1968年出生)陈述有“与原告本村,原告经常到我家玩,与我说些事,2011年清明时,原告给我看2张借条,具借人都是徐秋花,借款额分别是10000元和37000元,落款时间记不起了”等内容;证人张某(1947年出生)陈述有“我读过一年级,平时识字不多,与原告做工相识,2011年4、5月份一个下雨天,原告来我家玩,当时我的隔壁邻居林某也在场,原告讲了借钱给公交车司机,给我看了2张借条,一张10000元,是作业本的纸,一张37000元,是白光纸,借款人徐秋花”等内容;证人林某(1941年出生)陈述有“我不大识字,2011年4月份下雨天,原告没做工到张某家玩,拿出2张借条给张某看,张某读了借条上字,我看到一张是10000元,一张是37000元”。3、证人汪某(1973年出生)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明中有“2010年国庆节,我还钱3000元给吴桂林,后见吴桂林把钱借给一个女的”等陈述内容。4、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被询问人分别为徐秋花、王水林、吴生菊、吴桂林、占水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发生纠纷的事实。其中徐秋花(即本案被告)在回答询问中陈述有“2014年4月27日晚,我开公交车刚回车站停车,见上次来打我的那个男子又来找我,说他房子都倒了,我欠他钱不还,发生打架后,派出所来处理,其实我没欠他钱,是嫁给江山毛天理的我外甥女余海燕欠钱”等内容;王水林(1958年出生)陈述有“我是车站门卫,当天晚上,一个老年人说徐秋花欠他钱,徐秋花不承认,双方起了冲突,徐秋花拿了起千斤顶的铁棍挥了几下”等内容;吴生菊(1971年出生)陈述有“与打架双方都认识,当时听说打架,到现场劝架”的陈述;吴桂林(即本案原告)陈述有“我和徐秋花在2008年我坐她开的公交车时认识,从2010年起即陆续叫我借钱,前后借了47000元,她一直不还钱,最近家里要盖房,我急着叫她还钱,来时在路上看到原来和我一起做搬水泥石灰的人,我怕吃亏,叫他们一起来,徐秋花不承认借钱,一起来的人说我笨蛋,被女人骗,我很火,才起了冲突”等内容;占水兰(1977年出生)陈述有“当天晚上9时,吴桂林打电话说有个开公交车的女司机欠他不还,让我帮他一起找下人,后来双方发生扭打了”等内容。被告徐秋花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是因为原来别的公交车驾驶员不带他,我可怜他才让他坐车,但他经常将水泥带上车,把车上弄得很脏,后来我也不带他了,所以原告说我不让他坐车,要弄死我。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且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秋花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综合认证为,除了证据1中借款清单系单方记录只能作当事人书面陈述、证据3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而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以及为催款发生纠纷等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判断,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桂林系四级智力××人,以县城务工为业。被告徐秋花系常山县公交车驾驶员。自2008年起,原告进城务工时经常乘坐被告驾驶的公交车,双方逐渐熟识。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并出具款额分别为10000元和37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及利息支付事项。嗣后,被告借机收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但未归还所借款项。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索,2014年4月,双方曾因此发生纠纷,但催款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妻子、女儿也系智残人,家庭生活来源除政府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外,主要依靠原告平日到县城从事水泥、石灰等材料搬运的打工收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债务未约定期限的,自债权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由于原告系智残人员,权益保护能力相对欠缺,其主张被告借贷的待证事实,仅仅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未能提供借据,似乎缺乏直接证据,但是综合证人作证陈述(3位证人均陈述见过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当事人自述(庭审陈述其他内容文不对题,然对各次借款的时间、地点及用途记忆清晰,其关于被告借款理由中购电瓶车、父亲去世等事实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银行取款交易明细单以及曾数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并曾发生纠纷等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所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其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与说明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还款期限的约定,且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后至起诉前期间的利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后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认为借款是其外甥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已有另案起诉,故其认为与原告无民间借贷事实、即使有原告主张也超出诉讼时效、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人员系社会弱势群体,本应受到更多的关爱,但被告却拖欠智残原告大额债务拒不返还,其行为甚为不妥,除社会道德遣责外,司法亦予以反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花返还原告吴桂林借款本金47000元;二、被告徐秋花支付原告吴桂林47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始、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徐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